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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乡市**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东诉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刘**、刘**、刘**、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吴*东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辉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依法确认吴*东对格**司所申请执行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格**司无权对该标的土地申请执行;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裁定,吴*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执行的内容为本院(2006)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刘**、刘**、刘**、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新乡**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而格**司所在地为原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水泥厂,格**司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本案第三人应一并返还,故吴**诉讼请求的内容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吴**的起诉。但吴**的确权之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吴**。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原审法院(2015)辉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违背了(2006)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人为王**,该土地最初由新乡市**一工程处水泥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1日王**将该土地租赁,期限8年。租赁期间王**以75万元将该土地购买。2008年6月1日,上诉人与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租赁使用权,其在租赁期间建造了两处仓库存放了自己的物品。原审法院执行时却执行上诉人的土地及建筑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及执行裁定,确认上诉人对格**司所申请执行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停止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格**司辩称,上诉人在法院执行期间伪造证据提出执行异议,阻止执行,造成其公司损失;格**司申办成立时,是经委托王**到河务局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间8年(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07年8月30日华*黄河工程局与刘**、王**的协议书不合法;王**无权变更原公司协议,王**于2005年4月25日退出公司。上诉人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文书。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等人述称,对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于判决认定其侵权有异议,其没有侵犯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审法院的执行超出了判决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可能并不相同。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就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只有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主文内容为:“刘**、刘**、刘**、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新乡**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而格**司所在地为原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水泥厂,上诉人吴**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明显与原审判决内容有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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