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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马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云诉被告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P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第一城路口时将路边行人原告范**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至河南三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肱骨外上踝撕脱性骨折;4、颈椎椎间盘突出并颈椎骨质增生。该事故经郑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辩称,请法院对本次事故依法审理。

原告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二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儿子范**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范**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范**进行陪护,应当按照范**实际月收入340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间为一个月。

被告马*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P号机动三轮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第一城路口时将原告范**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至河南三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肱骨外上踝撕脱性骨折;4、颈椎椎间盘突出并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427.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驾驶机动三轮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范**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27.42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共计9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69.59元,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应为6263.1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90天);5、护理费,依照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合30天需1人护理,根据河南**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范**,护理人员月工作收入为34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6、交通费3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费用共计22710.52元,由于被告马*飞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10.52元(22710.52元-8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10.52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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