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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份和外地的客户签订摩托车镶体镶嵌件合同,由于时间紧,被告让原告帮忙生产一部分。当时口头约定产品加工好后等客户把不合格产品挑出后,被告按照合格产品的价值付清全部款项。后来被告将产品交付给他的客户后,他的客户只给出具了一份25700元的欠条,该款项实际按废品计算的。后来由于被告的客户经营不善,不能按约定付清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2010年10月份给付1000元,年底被告又用149件电动三轮车的轮锅折抵1192元,2011年又给付5000元,下欠185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5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工产品,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资料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产品总款数是25700元,扣除已给付的现金6000元,被告还给原告149件车锅折抵1192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50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

2、证人武XX出庭作证证言。武XX陈述:其与原、被告是临近庄的邻居,没有亲属关系,两、三年前被原告雇佣加工大螺丝帽子,具体名称不知道,听原告说给被告加工的。不知道原告给被告要账的事。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摩托车镶体镶嵌件的事实。

被告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对被告的录音,录音资料中显示的总货款25700元,被录音人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原告起诉称被告已偿还6000元,被录音人对还款数字也未认可,录音资料不能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证人武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摩托车零配件的关系,证人只是听原告说给被告加工过东西,证人对加工时间和加工的配件的名称并不知道,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录音资料,被告否认是对其录音,同时被录音人在录音中并未承认所欠货款的事实,在无有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武XX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经被原告雇佣加工配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摩托车镶体镶嵌件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齐*涛系同村人,武XX曾经被原告雇佣加工配件。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份和外地的客户签订摩托车镶体镶嵌件合同,由于时间紧,被告让原告帮忙生产一部分。当时口头约定产品加工好后等客户把不合格产品挑出后,被告按照合格产品的价值付清全部款项。后来由于被告的客户经营不善,不能按约定付清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或以物相抵了部分款项,下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货款18508元,被告否认欠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应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并生效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的相关内容,被录音人否认下欠货款。证人武XX曾经是原告的工人,给原告加工过配件,对原、被告两人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原告刘**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185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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