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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瑞阔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瑞阔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原审被告郑州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瑞阔的委托代理人林鹤,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原审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福建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原区小岗刘村中原新城(大岗刘A地块)11#楼及其地下车库的水、电、采暖安装工程等事项,综合结算单价为2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各种竣工资料,决算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7日内无息返还。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内部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原区小岗刘村中原新城(大岗刘A地块)12#楼及其地下车库的水、电、采暖安装工程等事项,综合结算单价为11.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各种竣工资料,决算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7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另查,中原区小岗刘村中原新城(大岗刘A地块)11#、12#楼的备案工程名称为中原区小岗刘城中村改造项目A地块11#、12#楼,A地块11#楼及9-11#楼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该工程已经竣工备案;A地块12号楼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日,A地块12号楼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建设单位均为元**司,施工单位均为福**建,均已竣工备案。另查,2009年9月份,福**建与高**签订《A地块的1-12号楼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承建A地块的1-12号楼所有水、电、采暖安装工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元**司向福**建已付款完毕。被告福**建陈述与高**没有决算,已付款92%,高**对此称付款为91%。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福**建陈述任良峰施工面积11号楼39709.63平方米;12号楼是54218.23平方米(不包含地下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A地块9-11#楼地下车库由原告与赵**(其他部分工程施工人)施工,竣工备案面积为14096平方米,原告与赵**均认可原告承建的面积为2500平方米(剩余为赵**承建,面积为11596平方米)。原告陈述被告高**在诉讼前已付款1310000元,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与高*阔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双方没有决算,经总承包人福建六建测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1号楼39709.6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11号楼综合结算单价为22元/㎡,故原告该部分施工价款应为873611.86元,再根据竣工备案,A地块9-11#楼地下车库备案面积为14096平方米,原告与赵**均认可原告承建的面积为2500平方米,按综合结算单价为22元/㎡计算,故原告该部分施工价款应为55000元,11号楼及地下室总价款为928611.86元,包括根据原告与被告高*阔合同约定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各种竣工资料,决算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7日内无息返还”的内容计算的质保金46430.59元。因质保期已过,故该部分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经总承包人福建六建测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2号楼54218.23平方米(不包含地下室),12号楼综合结算单价为11.5元/㎡,故原告该部分施工价款应为623509.65元;12号楼地下室备案面积为5774.87平方米,综合结算单价为11.5元/㎡,故原告该部分施工价款应为66411.01元,12号楼及地下室原告施工总价款应为689920.66元,包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日内移交各种竣工资料,决算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7日内无息返还”的内容计算的质保金20697.6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现不应支付。综上,被告应付款总额为1597835元,诉讼中,原被告认可被告高*阔诉讼前已付款的131万元,据此剩余287835元系未付款,原告诉请为190680.91元,在此范围内被告高*阔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元**司作为发包人已向福建六建付款完毕,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福建六建陈述与高*阔没有决算,已付款92%,虽然高*阔对此称付款为91%。但被告福建六建和高*阔共同认可的未付款部分大于被告高*阔向原告的应付款数额,故被告福建六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工程分包人即被告高*阔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在该责任范围内不再向被告高*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高*阔的辩称,因其的辩称目的为扣除工程款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系新的主张,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良*支付工程款19068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以882181.27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以46430.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669223.06为基数自2011年9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福建**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高*阔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瑞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自认的施工面积确认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该工程总承包方福建六建正处于对工程量决算最后阶段。工程量没有决算之前,在上诉人与福建六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认的施工面积来确认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到场维修,上诉人另行委派他人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6272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第十二项付款方法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该维修费用应当按实际维修费用的两倍(即125440元)从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中扣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号楼质保金46430.59元的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基数的认定明显有误。一审判决中判决分三期计算逾期利息基数有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1万元,即便是按照一审认定的190680.91元为未工程款,也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而不该以一审判决显示的882181.27为基数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3)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良峰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的施工面积为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施工面积,依据该面积所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是真实准确的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质保金完全合法、合情、合理;3、关于一审判决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基数的认定,本案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时间节点去计算利息,即882181.27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1日起,46430.5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起,669223.0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2日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元**司答辩称:我方不欠福建六建工程款,无论争议如何,与我方无关。

福**建答辩称:我方与任良峰无合同关系,我方不欠任良峰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双方未决算,但经总承包人福建六建测算,被上诉人11号楼施工面积为39709.63平方米,A地块9-11#楼地下车库备案面积为14096平方米,及被上诉人与赵**认可被上诉人承建的面积为2500平方米,以合同约定11号楼及地下室按综合结算单价为22元/㎡计算,11号楼及地下室总价款为928611.86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应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内容计算的质保金为46430.59元。因质保期已过,故该部分质保金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样,经总承包人福建六建测算,被上诉人12号楼施工面积为54218.23平方米,12号楼地下室备案面积为5774.87平方米,综合结算单价为11.5元/㎡,以合同约定12号楼按综合结算单价为11.5元/㎡计算,12号楼及地下室原告施工总价款应为689920.66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应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约定内容计算的质保金为20697.6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现不应支付。综上,上诉人应付款总额为15978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高*阔诉讼前已付款131万元,据此剩余287835元系未付款,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为190680.91元,未超出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对此诉请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元**司已向福建六建付款完毕,故元**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福建六建与高*阔虽未决算,但福建六建和高*阔共同认可的未付款部分大于高*阔向任**的应付款数额,故福建六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工程分包人高*阔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在该责任范围内不再向高*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现已与福建六建进行决算,不应按照福建六建原认可的施工量进行付款,但福建六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是福**公司提交的施工面积,高*阔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面积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原审据此面积计算应付工程款是正确的,高*阔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面积系高*阔单方认可的面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对其进行维修部分的款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已按要求进行了维修,对此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高瑞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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