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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驾驶车牌号码为豫A***7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交叉口向西约20米处时,与被害人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胡**驾车逃回家。随后,胡**的父亲驾车将胡**带回现场。后胡**在医院得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后因害怕又离开医院,并将手机关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无责任。案发后,胡**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叶*、胡*乙、王*、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胡**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胡*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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