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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等与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会),原审原告王**,原审第三人冯干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张**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八里庄村委会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及2007年5月18日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预期利益共200000元,返还定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赵**、张**及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指令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4日,赵**、冯**与八**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由赵**承包八**委会的349亩机动地,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49亩。……三、乙方(即赵**、冯**)每年先交款,后种地。详细承包费见附表。四、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九、承包期内,乙方如不履行合同条款,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八**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国孟广(时任村委会主任)、赵**、冯**在该合同上签名,八**委会加盖公章,延津县司法局位邱司法所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八**委会依约定交付土地,赵**依约共交付了四年(2003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冯**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后由赵**出面协商变更上述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在原合同上将承包期限由五年变更为十五年,截止日期由2008年9月20日变更为2018年9月20日,变更处均加盖八**委会新式公章。2007年5月18日,赵**将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转让给王**,双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八**委会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同日王**与八**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赵**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由王**与时任村干部姚**(时任村党总支书记)、谷**、郭**签名,加盖八**委会公章。2007年5月24日,赵**、冯**与王**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将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转让给王**。2007年麦收后,八**委会将案涉349亩土地分包给本村村民,补充协议及其他合同均未履行。另查明:王**与赵**、张*魁系合伙承包关系,补充协议及以后的转让合同均是以王**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王**、张*魁将包括赵**的30000元共计五年承包费170000元及王**交付的定金5000元经时任村支部书记姚**手交给八**委会,因合同未能履行,姚**于2008年3月20日将170000元承包费退还张*魁,王**交付的定金未予退还。当前延津县位邱乡土地流转价格约为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后,王**又与八**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时任村支书姚**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向王**出具了收到5000元定金的收据,由此说明,王**系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张**称其与王**、赵**存在合伙关系,王**认可与张**确有合伙关系,只是否认与赵**有合伙关系,张**庭审中也提交了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说明张**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涉案转让合同可以看出,赵**虽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但张**认可赵**与其存在合伙关系,并交纳了30000元的承包费,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本案中赵**、张**均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王**系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村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冯**在未经上述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张**等,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该流转行为无效。因流转行为无效,王**与八**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张**要求八**委会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及2007年5月18日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预期利益共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交付八**委会的定金5000元,八**委会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委会退还王**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张**、王**负担4180元,八**委会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赵**、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当确认王**的原告地位。二、原审判决已确认赵**与八**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则应当追究八**委会的违约责任。三、涉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八**委会的发包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确认无效,于法无据。四、当地乡政府的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八**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上村长没有签字,只有支部书记签字,该合同不能成立。当时的村长叫王**。

王**述称:对赵**、张**的上诉意见没有看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如在承包期内,本村有嫁入妇女的,或者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丧失承包地的,就可以将机动地承包给这些人。预留的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掌握,或由集体暂时统一经营,或短期承包给某些农户。涉案承包土地**村委会预留的机动地,八**委会首先在2003年10月14日,与赵**、冯**签订短期承包合同,将涉案机动地实际承包给赵**使用,并无不当之处。之后,八**委会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与赵**变更承包期限,将短期承包合同变更为长期承包合同,后又将该机动地转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王**,而承包费用却没有相应提高,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上述行为明显损害了八里庄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因此,本案涉及的八**委会与赵**变更后的延包合同、赵**、冯**与王**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八**委会与王**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张**要求八**委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损害赔偿金及预期收益,赵**、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明确的计算依据,且八**委会在当地政府认为合同无效后,已及时将承包费退还张**,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赵**、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妥。

二、原审认定王**与赵**、张*魁系合伙承包关系,且王**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赵**、张*魁一致,而赵**、张*魁对其诉讼请求未表异议,说明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对抗性,由此可见,王**具有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王**的诉讼地位列为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确有不妥。但原审判决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并不损害王**的合法权益,此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王**实际具有本案共同原告主体资格,在诉讼费用承担上,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赵**、张**承担同等责任,在赵**、张**已将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情况下,王**另外交纳的50元诉讼费用,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赵**、张**负担。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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