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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博**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查阅了被告委托代理销售其房屋的洛阳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提供的“中山国际广场商业预约登记须知”,并签订了“中山国际广场商业商铺预约登记申领单”,当日交付了2万元预约登记金,载明:“收据,今收到许**预约登记金贰万元,焦作**有限公司”。同年9月2日原告又补交了8万元预约登记金,当日销售人员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加盖“洛阳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代中山置业”。2012年6月份,原告放弃选房资格,要求被告退换10万元预约登记金,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与洛阳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销售其开发的中山国际广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委托的销售人员订购被告的房产,并交纳了预约登记金,虽然后来所交款项的收据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但该收据上注明有“代中山置业”,且从被告与洛阳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可以看出,洛阳凯**有限公司只是代理被告销售房产,领取被告佣金,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在原告放弃选房资格后,被告应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因原告所交款项为预约登记金,又主动放弃选房资格,其要求自交款之日按月1%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放弃选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购房预约登记金10万元及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原告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纳了2万元预约登记金,且上诉人多次声明愿意退还该款,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8万元钱交给了谁,交多少,上诉人一概不知,且上诉人也未收到该8万元。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将8万元交给了洛阳凯**有限公司,仍判决上诉人退还该8万元预约登记金,明显违法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预约登记金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委托的销售代理人所收取被上诉人的预约登记金10万元,其责任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设立的房屋销售中心,其具体实施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由上诉人委托的洛阳凯**有限公司实施的,对此,有上诉人与洛阳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其次,洛阳凯**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上诉人的房产时,也是在上诉人自己设立的房屋销售中心展开工作的,包括洛阳凯**有限公司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8万元预约登记金,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收取的预约登记金。就是由于上诉人委托的是洛阳凯**有限公司为其销售房产,被上诉人所缴纳的8万元预约登记金也是在上诉人设立的房屋销售中心缴纳的,而且收据上也标明是代中山置业。所以,以上诉人名义收取的2万元以及以上诉人代理人名义收取的8万元,其责任都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所缴纳的10万元预约登记金并非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必备要件,也不是购房定金。仅是交了预约登记金可以享受一些所谓的优惠,其实质并非可以得到真正的优惠。双方签订的中山国际广场商业商铺预约登记申领单约定,如本人放弃选房资格或在公开选房日没有先购到商铺房源,在选房活动结束15天内,由上诉人全部无息退还预约登记金。因被上诉人早己放弃了选房资格,故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预约登记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8万元预约登记金。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业公司认为,中**公司和洛阳凯**有限公司是销售合同关系,洛阳凯**有限公司不是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8万元交给了洛阳凯**有限公司后不久,洛阳凯**有限公司事先没有打任何招呼,突然撤离,中**公司没有拿到这8万元,之前中**公司曾和被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且洛阳凯**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这8万元应当由洛阳凯**有限公司退还。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许**认为,许**于2011年8月6日在上诉人销售中心去买房,许**第一次交了2万元收条上载明了收到许**的预约登记金2万元,8万元的预约登记金也给了许**收据,上面加盖有洛阳凯**有限公司的章,并注明代中山置业,由于洛阳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洛阳凯**有限公司就是代表中**公司,且由同样的销售人员在同一地点给被上诉人开了条据,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返还8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洛阳凯**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销售代理合同,且被上诉人许**两次交纳预约登记金均在上诉人的销售地点,虽然第二次所交款项的收据加盖的不是中**公司的印章,但该收据上注明有“代中山置业”,这一系列行为在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交纳预约登记金,一审认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中**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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