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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广**司与神**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司向神**司提供型号为KJD-PLC-BPG的全数字变频电控一套,单价31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款50%发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付40%,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12月21日,经神**司验收后广**司将设备交付神**司,神**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分三次共计向广**司支付设备款279000元,神**司尚有31000元质保金未向广**司支付,广**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广**司与神**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神**司认可向其交付型号为KJD-PLC-BPG的全数字变频电控一套,神**司已向广**司支付设备款279000元,现质保期已过,神**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司要神**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司要求神**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神**司辩称之前已向广**司支付定金5万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神**限公司向郑州广**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二、驳回郑州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广**司负担40元,神**司负担5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神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神火公司的前身郑**团和协**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协**公司)和被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神火公司向广**司购买全数字变频电控一套。当时郑*和协**公司为了表示诚意向被上诉人交纳合同预付款5万元,被上诉人给郑*和协**公司书写收条一张。双方合同签订后不久,河南省人民政府便下令煤矿重新进行资源整合。郑*和协**公司被河**集团兼并整合,整合后的企业更名为郑州神**限公司,整合时间两年。企业重新成立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5日又续签了《购销合同》,并将合同名称变更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除价款又增加了税款外,产品供应数量规格和型号均没有变化。双方合同续签后均能依约办事。因上诉人和煤矿行业一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限制并不准生产,被上诉人的设备也一直没有进行调试。但为了双方合作诚意,上诉人提前将货款最后的40%也在设备没验收调试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剩余的31000元质保金,上诉人认为双方进行协商,抵扣一下即可。一审法院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明显偏袒对方的判决。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按合同约定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依约还不该支付质量保证金。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广**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神火公司在2009年支付的5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因为对方自身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是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将合同机器生产,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对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底被上诉人的机器已经按照矿方的要求调试完毕,对方的负责人也已签字确认,质保期在2012年12月底到期。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神火公司二审中称,关于2009年10月20日广**司与郑*和协煤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5万元款项,其已另案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神火公司与广**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明确约定:首付款50%发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付40%,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一审中,广**司出示了2011年12月8日《设备交付清单》及2011年12月21日《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单》各一份,神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除质保金31000元外,神火公司已向广**司支付了其余全部设备款279000元,以上足以证明广**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神火公司交付了设备。神火公司上诉称其在设备未经验收调试的情况下即提前支付了广**司40%的设备余款,这一上诉主张,因神火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神火公司没有出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曾向广**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证据,其坚称设备从交付起即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神火公司认为31000元的质保金应从2009年10月20日广**司与郑*和协煤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5万元款项中给予抵扣,因广**司认为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神火公司已就该5万元另案起诉。据此,神火公司抵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神火公司应依约向广**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神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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