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张**与被告贺**、济源市**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与被告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清诉称:2013年6月13、14日,二被告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的下将其二人在济钢**限公司磅房账户上所开的水渣拉走三车,分别是豫U07803车拉走47.79吨、豫U99616车拉走49.27吨、豫U56516车拉走48.81吨,三车拉走的水渣价值共计9000元。经查,是被告贺**所为,被告贺**给其二人出具借条一份,拉走水渣的三辆车登记在金汇**公司名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二人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且该欠款系被告贺**个人行为,被告贺**给二原告出具有借条,与公司无关。

被告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欠到水渣款玖仟元整(9000.00)贺**2013年8月9日”,证明被告贺**欠其二人水渣款9000元。

被告贺**未质证。

被告金汇**公司质证后,认为借条与其无关。

被告贺**、金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贺**出具,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14日,被告贺**在原告刘**、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在济钢**限公司磅房账户上所开的水渣拉走一部分,价值9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贺**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欠到水渣款9000元,该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贺**欠原告刘**、张*清水渣款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应当由被告贺**承担支付水渣款9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汇**公司应一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张**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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