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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做生意用钱,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清楚,理应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开办工厂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刘*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四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刘*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5日”;“借据,今借刘*现金拾壹万整(¥110000.00)月息壹份伍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20日”;“借据,今借刘*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壹份伍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28日”;“借据,今借刘*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壹份五厘,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5月27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现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十一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八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三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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