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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穆**、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穆**、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穆**驾驶豫E×××××轿车,行驶至六村乡戴六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2.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0.8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30元、鉴定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30元,共计75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查实被告穆**是否存在垫付款,若存在垫付款应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穆**存在弃车逃逸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穆**追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穆**驾驶豫E×××××轿车,沿省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村乡戴六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穆**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3日投案。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顶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住院1天。长期医嘱显示:“Ⅰ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转至安**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顶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擦伤;5.左侧颞部头皮挫伤;6.右侧颞叶硬膜下出血。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住院22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3天,住院医疗花费共计15571.6元,门诊花费共计1044元,医疗费共计16615.6元。出院医嘱显示“1.近期注意休息;2.有头部不适来院复查。”被告穆**、太平**分公司辩称,安**医院病历中有××及右下肺感染、心脏轻度增大,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系治疗支气管炎及右下肺感染、心脏轻度增大及需扣除医疗费具体数额。另原告提交了安阳泰**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及安阳**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各一份,主张原告外购药的实际支出,被告穆**、太平**分公司对以上随货同行单有异议,辩称同行单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从原告提交的内黄县中医院及安**医院病历看出原告无须外购药品,同行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出院后的时间,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了2015.2.22号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从内黄县中医院转至安**医院所支出的租车费700元,被告穆**、太平**分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辩称该证明不是正式票据,出具该证明的自然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应支持转院租车费。原告未提供需院外购药的相关医嘱及外购药医疗费正式票据。

诉讼中,原告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被告穆**、太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也可以参照该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实际住院天数23天或者**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8.1的最高90天计算。

原告提供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2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穆**、太平**分公司对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过高,二被告认可车损为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穆**,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穆**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安阳泰**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安阳**限公司随货同行单、门诊票据、病历、2015.2.22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交强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财**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阳泰**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及安阳**限公司随货同行单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且以上两份同行单非正式的医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未提供需院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2.22号证明,主张其从内黄县中医院转至安阳地区医院所支出的租车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700元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太*财**分公司主张的被告穆**存在弃车逃逸情形,被告太*财**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可另案起诉。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18070.8元。原告提交了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地区的住院费及门诊票据7张,共计16615.6元。被告穆**、太平**分公司辩称安阳地区××及右下肺感染、心脏轻度增大,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系治疗支气管炎及右下肺感染、心脏轻度增大及需扣除医疗费具体数额,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61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应予支持。

营养费53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元、53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但天数过长,原告并未提供需院外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住院23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23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7535.6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7535.6元由被告穆**赔偿原告。

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21000元。原告是按照70元、300天计算的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69.59元/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300天的误工时间合理,原告合理的误工费20877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791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113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天数过长,以鉴定结论作出护理期限的90天为宜,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300元。

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花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150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赔偿部分

车损1230元。原告提交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23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财产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2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赔偿部分

鉴定费14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420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420元应由被告穆**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为71694.8元,由被告**阳分公司赔偿原告62739.2元,被告穆**赔偿原告8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62739.2元;

二、被告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8955.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穆**负担1603元,原告陈**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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