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01民终556号上诉人孟**、孟**因与被上诉人孟银山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孟**因与被上诉人孟银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孟*、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牛**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孟银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冷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1988年6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编号为1584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孟**,住址海滩u0026times;u0026times;公社u0026times;u0026times;砦大队u0026times;u0026times;组,门牌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2、1990年9月27日,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户主孟**,房屋坐落金水区大孟砦u0026times;u0026times;号。3、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大孟砦原u0026times;u0026times;号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4、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由,诉至本院成讼。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与被告孟**、孟**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原、被告三方系孟**、郑**之子,除原、被告三人之外,孟**、郑**另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孟**和二女儿孟**。二、孟**、郑**去世后,未经过析产。6、在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孟**进行询问时,孟**称,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也未曾见过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均具有平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孟**、郑**去世后留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进行拆迁后,所补偿的安置财产亦应属于孟**的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孟**、孟**、孟银山、孟**、孟**平等继承。现有证据未显示孟**去世后留有相关继承遗嘱,且没有证据显示孟**、孟**在孟**去世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对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未经孟**、孟**同意的情况下,对孟**、郑**的遗产进行分割,所签协议已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二被告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孟**、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遗产继承也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来确认诉争协议无效,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本案案由定性准确,合同纠纷包含确认合同无效,宅基地登记在其父孟长命名下,属于遗产,应由子女平等继承,孟**、孟**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协议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涉案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孟**、孟**二审庭审提交如下证据:一、1996年8月27日《房产继承》一份,孟**五个子女均在该房产继承上签字,证明1986年8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三方均按分家协议履行,证明孟**在世时候将老房北屋确定由上诉人孟**继承;二、96.6u0026rdquo;孟*村委会u0026rdquo;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孟**的老宅子分两份由上诉人孟**继承,让孟**办理分户手续,上诉人孟**从孟**名下继承过房屋,该两份证据证明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继承,不应以继承来处理诉争协议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产继承》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有待考证,关联性有异议,排除真实性前提下,该证据也只是说将一层50.46平米由孟**继承,不是分家协议,更非宅基地分割遗嘱。孟**没有听说过有房产继承,对大孟砦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写的是孟**,当事人父亲是孟**,是否是同一人不清楚,该证明无经手人,是谁写的不清楚,章不清楚,当事人父亲未将房子让孟**继承的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对全部遗产继承处理完毕,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无出具人,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无有力证据显示孟**去世后,有相关遗嘱对全部遗产继承处理完毕,现有证据也不显示孟**、孟**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孟**进行询问,孟**对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明确表示:有异议,他们签协议的时候我都不知道,我也从未见过其协议u0026rdquo;,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孟**、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