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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某某、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某某、锁*及被告人锁*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锁*、高某某预谋后,窜至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上蔡县3路公交车实施扒窃。被告人高某某、锁*轮流掂着一个深棕色手提袋进行掩护,被告人刘*将乘客吴**手提袋中的一个黄色钱夹盗走,钱夹内装有现金404.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的公交车上,将被告人高某某、锁*抓获,并从该车后方左侧行李架上查获被盗的钱夹,后发还了被害人吴**;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锁*等人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锁*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某某、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出具的收条,证人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刘*、高某某、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某某、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某某、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高某某、锁*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锁*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刘*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高某某、锁*所盗窃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刘*、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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