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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索金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索**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邓州市鸿杰第一城3号楼1单元2801号的单元房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2015)邓**第1046号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把60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款付清之日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和与房屋有关的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付房屋未果。现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公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索*焕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600000元房款已支付均属实,但房屋价款没有考虑家具及装修。原告应再支付部分家具及装修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索**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索**将位于邓州市鸿杰第一城3号楼1单元2801号的单元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2015)邓**第1046号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把6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款付清之日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和与房屋有关的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且房屋已精装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付房屋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索**认为卖房屋时没有考虑装修及家具,希望原告支付部分装修及家具费用后,可以交付房屋。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索**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600000元,但因被告索**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王**应起诉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所有权确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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