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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秋**限公司与郑州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汇**限公司(原郑州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秋合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司:1、支付货款4034240.68元;2、赔偿损失10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诉讼提起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秋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汇**司:1、支付货款3070531.68元;2、赔偿损失797259.7元,计算标准:以3070531.68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诉讼提起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汇**司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秋合公司:1、将其供给的160吨电熔镁铁尖晶*退货;2、赔偿损失292088.89元;3、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乔**,秋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秋**司与汇**司从2011年起即保持业务往来,汇**司采购秋**司的镁铁尖晶石等工业原料。2013年2月27日,秋**司与汇**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秋**司向汇**司供应镁铁尖晶石,数量为160吨,单价3400元/吨,总计货款544000元。质量技术标准为:mg0≥91%、fe2o3≥5~7%、体密≥3.45等,由汽车运输至汇**司仓库,秋**司承担运输费用;包装标准是散装、自然块(0-200mm);验收标准及方法为: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如有异议,双方取样,协商解决。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15天。双方在传真合同件上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秋**司于2013年3月间向汇**司履行上述合同160吨的供货义务,并应汇**司的要求,秋**司又向汇**司供给24.8吨的电熔镁铁尖晶石料。秋**司总计向汇**司供给184.8吨的电熔镁铁尖晶石料。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4月16日,秋**司向汇**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0日,汇**司向秋**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汇**司欠秋**司4020513.68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汇**司欠秋**司3920531.68元。上述询证函上加盖汇**司及秋**司印章。之后,秋**司向汇**司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汇**司欠秋**司3070531.68元。汇**司在函上注明数据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13日,汇**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单方取样自行化验,汇**司检验部门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化学分析报告单,报告单显示,Fe2O3=5.77%SiO2=1.59%CaO=1.91%MgO=86.58%。

另查明:1、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100吨镁铁尖晶石;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100吨镁铁熔块;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300吨镁铁尖晶石;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150吨镁铁熔块;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850吨镁铁尖晶石;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300吨镁铁尖晶石;2012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300吨镁铁尖晶石;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300吨镁铁尖晶石;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300吨镁铁尖晶石;2013年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公司从秋**司购买160吨镁铁尖晶石;汇**司称发生质量问题之后就与秋**司中断业务往来,从其他公司进铁铝尖晶石和镁铬尖晶石,保持生产。

2、秋**司依据双方2013年2月《购销合同》向汇**司供给184.8吨的电熔镁铁尖晶石料后,汇**司曾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2014年9月分9次向秋**司付款1830000元;

3、双方从2011年1月起即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品质量异议期为汇**司收货之日起15天内;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品质量异议期为汇**司收货之日起7天内;在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品质量异议期为汇**司收货之日起15天内;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品质量异议期为汇**司收货之日起15天内。

4、2012年8月6日,汇**司在收货时,对秋合公司不合格供货产品做退货处理。

5、庭审中,汇**司称收货后曾向秋**司提出过口头质量异议,但没有书面异议;秋**司辩解称汇**司未以任何口头、书面、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秋**司提出过质量异议。2014年4月10日的“应付账款询证函”是汇**司主动向秋**司出具的。汇**司单方检验结果出具于2014年9月15日。之后,汇**司在秋**司出具的“对账函”注明数据无误,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汇**司欠秋**司货款3070531.68元。如有质量问题,汇**司不可能在检验出产品质量之后仍然确认上述欠款。上述二证据证明在双方的交往中,汇**司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并且,2013年3月最后一批货供货以后,汇**司主动分9次向秋**司付款1830000元;2014年10月,汇**司向秋**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汇**司如何会在2014年9月15日检验出质量问题后仍向秋**司付款?

6、庭审中,汇**司要求就质量问题由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秋**司称本案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时隔近两年,汇**司称一直没使用不符常理,无法证明汇特仓库库存是秋**司所供货品。从2011年1月到2013年3月,秋**司向汇**司供应以镁铁尖晶石为主的货品价值1900万之多,以汇**司的生产能力,发现质量问题显然应在2013年,2013年就会提出质量异议。汇**司一直未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所以汇**司库存商品无法证明就是秋**司所供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秋合公司和汇**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汇**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秋合公司所供160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本案质量有争议的160吨电熔镁铁尖晶*是双方2013年2月《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物。该合同关于质量检验期未作明确约定,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为:如有异议,双方取样,协商解决。有关质量检验期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院认为,上述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需要的时间。对于商品买卖合同中超过质量异议期的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有其必要性,因为这可以尽快的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双方在2013年2月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商品检验期间,但是涉案商品应当及时由汇**司来进行检验;同时,二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购销电熔镁铁尖晶石,双方多份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或7天,对商品质量异议期双方曾有过的习惯性做法是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或7天,该习惯性做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有关检验期间的习惯性做法是约定为15天或7天;并且,涉案商品检验方法并不复杂,在2012年8月6日,汇**司在收货时,就曾对秋合公司不合格供货产品做过退货处理。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该院认为汇**司在收到商品一年半之后单方检验并认为商品质量存在不符合同约定的情形属于怠于检验,并且汇**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其认为的商品瑕疵通知秋合公司。汇**司于2014年12月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与收货时间时隔约21个月,超出合理期间,显属怠于通知。依据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庭审中,汇**司要求法院组织进行涉案商品质量司法鉴定。该院认为,证据显示,从2011年3月起到2012年2月份,从双方陆续签订的镁铁尖晶石的购销合同看,汇**司平均每月购买约200吨的镁铁尖晶石,对该商品的消耗巨大。按照汇**司的生产能力,如涉案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汇**司应能及早发现并及时和秋**司进行交涉;同时,对账函上汇**司标注“数据无误”而未作质量异议的备注也与交易常理不符。且在2013年3月汇**司收货后,汇**司一直在向秋**司支付货款。2014年9月15日汇**司出具检验报告单认为存在质量瑕疵,报告单出具后的2014年10月,汇**司仍在向秋**司支付货款。故秋**司称如有质量问题汇**司应于2013年就发现质量瑕疵,不会进行上述付款行为的辩解更具有合理性。基于上述分析,加之汇**司除了入库单具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上的工业原料就是秋**司所供商品。综上,因汇**司长时间怠于检验,怠于通知,以及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鉴定样品等原因,该院对汇**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也即,汇**司以质量瑕疵反诉退货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汇**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秋**司要求汇**司给付货款3070531.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出卖人秋**司以买受人汇**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但实际履行中,在汇**司未付款的情况下,秋**司也将货品发送至汇**司,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合理确定汇**司的付款时间。本案汇**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13年3月份。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院认定汇**司应当赔偿秋**司逾期付款损失,酌定汇**司向秋**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从2013年5月1起算。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秋**司有关赔偿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秋合公司清偿货款3070531.68元并赔偿损失(以3070531.6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秋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汇**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743元,汇**司负担32743元,秋合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汇**司上诉称:1、秋**司2013年所供的184.8吨电熔镁铁尖晶石料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汇**司在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两年期间的规定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违反该规定,认定汇**司在“对账函”上标注“数据无误”而未作质量异议的标注与交易常理不符,同时认定若存在质量问题,汇**司就不会在2013年3月份收货后继续支付货款,并因此对汇**司的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正,损害了汇**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汇**司支付秋**司货款3070531.68元不当,应当扣除退货部分及给汇**司造成的损失共836088.89元;原审法院自2013年5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秋**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些没有约定支付方式,有些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秋**司先发货,对汇**司何时付款没有约定。秋**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汇**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自秋**司向汇**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汇**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秋**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秋**司答辩称:1、秋**司2013年所供的184.8吨电容镁铁尖晶石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013年2月《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如有异议,双方取样,协商解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尽管2013年2月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是涉案商品应当由汇**司及时进行检验。同时,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主要购销电熔镁铁尖晶石,多份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或7天,对商品质量异议期双方习惯性的做法是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或7天,该习惯性做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涉案商品检验方法并不复杂,在2012年8月6日汇**司收货后,就曾退货处理。汇**司在收到商品一年半之后,单方检验并认为商品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属于怠于检验,汇**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将其认为的商品瑕疵通知秋**司。汇**司于2014年12月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与收货时间时隔21个月,超出合理期间,显属怠于通知。依据最**法院司法解释应当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2014年4月10日的“应付账款询证函”是汇**司主动向秋**司出具的。汇**司单方检验结果出具于2014年9月15日。之后,汇**司在秋**司出具的“对账函”注明数据无误,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汇**司欠秋**司货款3070531.68元。如有质量问题,汇**司不可能在检验出产品质量之后仍然确认上述欠款。汇**司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2、汇**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3070531.68元,应向秋**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价值19270531.68元数份合同中,付款约定均为款到付款。现产品早已交付汇**司,汇**司已进行了使用,但至今不支付秋**司的货款,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秋合公司与汇**司从2011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货款共计19270531.6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2月《购销合同》项下的镁铁尖晶石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买受人汇**司是否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秋**司。首先,汇**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提交的“化学分析报告单”形成时间在2014年9月15日,且系其自行进行的化学分析。其次,《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为: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如有异议,双方取样,协商解决。汇**司虽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按约定进行“双方取样”。因此,汇**司的化学分析无法证明化验的商品系秋**司所供。再次,汇**司在一审提交的几张照片不能证明何时拍照,也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堆放的货物系秋**司所供。秋**司与汇**司从2011起至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货款价值共计19270531.68元。汇**司平均每月购买使用200吨镁铁尖晶石,对该货物的需求巨大。如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以汇**司的生产能力和自身检验能力,其应能尽早发现并及时与秋**司进行协商处理。从双方多份合同质量异议期为15日或7日的约定看,应视为交易习惯即双方检验期间的习惯性做法是15日或7日。汇**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秋**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3月31日欠秋**司3920531.68元。后秋**司向汇**司出具“对账函”,明确截止2014年9月30日,汇**司欠秋**司3070531.68元。汇**司在“对账函”上注明“数据无误”并加盖了印章。汇**司还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9次向秋**司付款183万元。汇**司直到秋**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于2014年12月提起反诉,距离2013年2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收到时间达21个月之久。本案事实表明,汇**司作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针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汇**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汇**司在“对账函”上标注“数据无误”而未作质量异议的标注与交易常理不符,以及认定如存在质量问题,汇**司就不会在2013年3月份收货后继续支付货款,并对汇**司的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2月《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是秋**司先发货,而对于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故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汇**司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汇**司于2013年3月收到2013年2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审法院酌定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并不足以弥补秋**司的损失,但相对于汇**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汇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郑州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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