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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程传珍、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被告程**、赵**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南*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夏天在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设置充气蹦蹦床供儿童有偿在上面玩耍。2013年8月6日19时许,原告向被告付费3元后,在二被告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由于二被告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一小朋友不慎将原告左胳膊踩伤。原告受伤后到桐**民医院和信**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2张;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徐*和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3、原告的信**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6张;5、南阳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6、桐柏**一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7、桐柏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8、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桐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9、原告父亲徐*某《租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治疗过程及费用、伤残等级、原告居住在桐柏县城等事实,被告对上述第1、3、4、6、7、8、9七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证明力低于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八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按原告诉称的八级伤残,在现实生活中必有异常反应,原告事发较长时间后才找到被告索赔,不符合情理。2、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公伤标准出具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属适用标准错误,原告现已康复,未落下残疾。3、原告诉称是被他人踩伤,故致害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疏于监管,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无责任。4、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6号鉴定意见书。

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伤残是否达到八级;三是原告是否漏列责任人;四是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现分析如下:一、原告方提供了余某某、李**、王某某、徐*等人的证言,并通知余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19时左右在二被告经营的充气蹦蹦床上玩耍时摔倒,后被共同在床上玩耍的另一儿童踩在左胳膊上,导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通知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陈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在桐柏县城关镇经营的蹦蹦床未发生人员受伤事故,但上述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人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南**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本案中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故不存在原告漏列当事人问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桐柏县城,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结合上述对争议焦点的评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设置充气蹦蹦床供儿童有偿玩耍,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徐某某独自到该蹦蹦床上玩耍,玩耍至19时左右原告跌倒在床上,后被共同在床上玩耍的一儿童踩伤左上肢,原被告均提供不出踩伤者的姓名等个人信息。原告伤后当天首先到桐**民医院进行检查,接着到信**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花费医疗费4775.50元+133.40元u003d4908.90,该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转到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支付医疗费957.40元+120元u003d1077.40元,该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左手功能锻炼;2、一月左右拍片去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又到桐**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手术治疗,支付费用231元。

2013年10月1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此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住桐柏县黄岗镇大石桥村张**,于2011年随其父母搬至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社区,并在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就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和赵**经营蹦蹦床,对前来玩耍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蹦蹦床上玩耍摔倒被另一小孩踩伤左上肢,因踩伤者不能确定,二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蹦蹦床上玩耍时监护人没有陪同,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应酌定二被告共同对原告下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1077.40元+4908.90元+231元u003d6217.30元;二、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元/天,原告共住院17天,78元/天17天u003d1326元;三、营养费:10元/天17天u003d1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0元/天10天u003d24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0元。一至五项合计56736.20元,56736.20元60%u003d340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应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及精神损失37041.7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950元,被告程**、赵**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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