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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诉被告王*、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荥阳市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刚开始被告尚能按照约定付款,后经常拖欠钢材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钢材款6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3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闫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闫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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