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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有禄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于2014年3月21日又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说急用很快就还。于2014年3月21日被告补给我一张借条。现在其也急需用钱,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说工程上的钱未到账,资金周转不开,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其家庭矛盾日益加深,迫于无奈,其只有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5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那两张借条都是其亲手所写,两借条的内容是真实的,且钱也都是其所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再次向原告邹**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四笔汇款后补了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何**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银行转款回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借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何**在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在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借到原告20万元未约定利息,对此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万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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