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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鹤**赉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赉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赉店卫生院院内倒车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本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1.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赉店卫生院辩称:对原告张**损失我医院同意依法赔偿,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医院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医院向原告张**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赉店卫生院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24日在被告大赉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支出医疗费用5000元;2010年12月24日在鹤壁京立肿瘤治疗中心支出医疗费230元;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鹤壁**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2843.07元。

2011年8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右脚内外踝骨伤情不构成伤残;2、原告张**所患原始外伤伤情较重,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5-6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建议1人生活陪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赉店卫生院为原告张**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赔偿共计29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59岁,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八角村。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系被告大赉店卫生院租用案外人王**车辆,案外人李**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鹤壁**赉店中心卫生院及鹤壁**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驾驶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受伤,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8073.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228.5元,因原告张**未提交误工证明,但误工收入系实际损失,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故对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62天u003d11274.3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5840元,因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情况,且被告太平**支公司不予认可,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故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天u0026times;2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32天u0026times;1人u003d14977.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对30元/天u0026times;162天u003d4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680元,结合原告张**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800元,因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的损失共计4078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u0026rdquo;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0784.4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40784.43元。本案中,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已向原告张**垫付29500元,因原告张**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大赉店卫生院。扣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大赉店卫生院的295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1284.4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84.4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11284.43元,支付被告鹤壁**赉店中心卫生院垫付款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张**负担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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