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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2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生长子胡*甲。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孩子出生后,开支增加,但被告缺乏责任感,不思挣钱养家,却一味泡在网吧打游戏,性格变得更加内向,也不与我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婚姻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28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生育长子胡**。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原告代某某起诉至法院。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生育有一个孩子,说明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琐事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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