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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欧**司(出租方)与河南中万北城魏*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φ1400型圆柱模板(10.5元/天/米)、抱*(10.5元/天/套)、45#B型工字钢(1.6元/天/米)、φ1700型圆柱模板(16元/天/米)、16#型工字钢(0.6元/天/米)等物资,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承租方指定孟东岭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方认可,承租方交纳押金,押金不足或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交纳的租费不从已交纳的押金中抵扣,租期期限为60天,该租赁期限为最低租赁期限,不足最低租赁期限的按照最低租赁期计算租金,超过最低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5号之前办好月结算手续后,承租方应在7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实际天数,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未付租金总额0.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承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出租方按约定收取清理、维修费用,即φ1400型圆柱模板19元/米,φ1700型圆柱模板22元/米,退货验收在出租方仓库进行,对双方确认的缺损数量或者损坏严重的物资,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运输费用及装卸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郑州**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欧**司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12日、5月6日向承租方提供φ1400型圆柱模板6件计18米、φ1700型圆柱模板1件计1米、16#型工字钢30件计90米。承租方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10日、2014年6月14归还φ1400型圆柱模板6件计18米、φ1700型圆柱模板1件计1米、16#型工字钢30件计90米。欧**司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4月7日、5月6日向承租方收取押金2000元、16000元、36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以上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65062元,产生维修清理费、装卸车费、报废赔偿费1541.1元。之后,欧**司、中**公司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欧**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欧**司与中**公司魏*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项目部使用欧**司提供的圆柱模板、工字钢等物资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欧**司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未付租金65062元和所欠维修清理费、装卸车费、报废赔偿费1541.1元。租赁期限界满后,中**公司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欧**司没有提出异议,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公司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欧**司支付租金。关于欧**司要求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同时,欧**司所收取的押金21600元应从中**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65062元、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每月产生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541.1元,欧瑞**公司所收取的押金216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25元,郑州**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河南中**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2、中**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3、中**公司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程序违法,上诉人无拒不到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但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司与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欧**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欠条、结算清单和收据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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