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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汪**与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巩义市**有限公司;需方:上街区丹江路中段;签订地点:巩义市;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714制钉机1台、6米双排拉丝机1台、自动磨刀机1台、抛光机1台、压头机1台,总金额46500元;听需方电话发货,另代刀具l付、夹具2付。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厂方验收按合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定金贰万元整,余款货到一次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方当地);十三、其它约定事项:本厂产品实行三包。期限1年,去人协助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汪**在上述购销合同需方栏处签字,辉**公司在供方栏处签章。合同签订后,汪**、辉**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付款义务。2011年5月4日辉**公司为汪**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15737)载明:“今收到上街汪**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制钉机款。”。2011年5月7日辉**公司向汪**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15740)载明:“今收到上街汪**交来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00,系付制钉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汪**于2012年1月15日以辉**公司未能为汪**调试成功,生产产品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辉**公司返还汪**货款46500元以及赔偿汪**租赁的厂房不能使用给汪**造成的4800元的租金损失,辉**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5日、6日组织工人到汪**厂内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汪**一直生产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等为由提出抗辩,但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调试设备出合格产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双方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十三”之内容,辉**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为汪**所购买的设备进行调试出合格产品,故辉**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汪**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汪**要求辉**公司退还货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汪**另诉请经济损失4800元,因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协议存在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汪**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退还货款46500元;在巩义市**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货款时,汪**将设备退还给巩义市**有限公司;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980元,汪**负担102元。

上诉人诉称

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涉案制钉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汪**诉请辉**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汪**答辩称:辉**公司没有对涉案设备调试至能生产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汪**请求辉**公司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至生产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汪**要求辉**公司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时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张**与辉**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辉**公司没有其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由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汪**要求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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