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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楚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30日生长子李**,2009年5月22日生次子李*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至叶**法院,请求判处离婚,叶**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判处不准许离婚。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道歉,并无夫妻和好之诚意。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李*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依法分割婚内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30日生长子李**,2009年5月22日生次子李*翰。本院曾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已查明的有叶县**公寓小区9单元2楼西户房产一套、登记所有人为林*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豫D5L966)一辆。

另查明,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李*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二人的婚生子李**、李*翰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均应由原告林*抚养,被告李*每月给付李**、李*翰抚养费每人600元。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查明的共有财产,叶县**公寓小区9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及长城牌小型轿车,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和被告李*的过错程度,应归原告林*所有。

原告林*提出的其他财产,叶县九龙路东段阳光棕榈园小区16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经本院在叶县**理局查询,李*名下并未登记该房产,因此对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叶县化肥厂房产,由于该房产目前仅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办理有产权证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该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豫DA7002号北斗星牌汽车、豫DWF988号大众牌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豫DA7002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豫DWF98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均不是原、被告的名字,故对上述车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李*翰由原告林*抚养,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李*于每月10号前分别支付李**、李*翰抚养费6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叶县**公寓小区9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林*管理使用、长城牌小型轿车(豫D5L966)一辆归原告林*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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