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县支行为与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行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发行)为与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位于温县产业集聚区(谷黄路)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焦作**有限公司,贷款人**行温县支行;借款用途:短期贷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利息为年利率6.18%、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30%,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提款计划:2014年8月28日提取金额500万元,2014年8月29日提取金额500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还款1000万元。

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19号、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各一份。

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19号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焦作**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农**县支行;抵押人焦作**有限公司为了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县岳村乡谷黄路北的房产,其中门岗二座、餐厅一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1号)、办公用房三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2号)、办公用房三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3号)、工业车间二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6052号)及23762.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用(2011)第000001号)抵押给申请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温**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4579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存放在该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给申请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4.088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借款凭证,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期间,被申请人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并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283.32元。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19号、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19号所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温**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4579号他项权利证书及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20号《抵押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在温**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4.088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申请人亦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日未偿还申请人下余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将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位于温县岳村乡谷黄路北的门岗二座、餐厅一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1号)、办公用房三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2号)、办公用房三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4013号)、工业车间二座(温房权证岳字第1150106052号)及23762.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用(2011)第000001号)(房权证号:温字第1150104011号(门岗、餐厅)、温字第1150104012号(办公用房)、温字第1150104013号(办公用房)、温字第1150106052号(车间一座)及23762.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用(2011)第000001号)及存放在该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行温县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焦作**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90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及申请人**行温县支行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