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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砼盛**司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为承建厂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及时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5231.3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却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231.35元和违约金25827.76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不再要求),以上共计24105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砼盛**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2、商砼发货单20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3、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489231.35元;4、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的事实;5、焦作市**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274000元,剩余215231.35元未付;6、证人姬**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事实,双方合同上约定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和结算人是证人姬**,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姬**没有参与,被告公司负责收货与结算的人小名叫小*,大名不清楚,具体结算数额不清楚。

被**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和结算人是“姬**”,该合同书载明“混凝土款额的结算,均由结算负责人负责,如发生人员变动,以双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与对账单上,仅有“张**”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人姬**,也无法说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与结算人的身份。综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对账、结算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砼盛**司与被**达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同时约定被告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为姬**,原告公司的收款人为王**。该合同书载明“混凝土款额的结算,均由结算负责人负责,如发生人员变动,以双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商品混凝土运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过磅单》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和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结算事宜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仅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和单价,实际总价款需要以实际供货量来确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清的货款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供货量、双方之间的对账和结算等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结算负责人是姬**,而原告提供的商砼发货单、对账单上仅有署名为“张**”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申请证人姬**出庭作证,而证人姬**仅证明被告的实际结算负责人不是姬**,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结算负责人的具体身份。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实际供货量、结算数额等履行情况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16元,由原告焦**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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