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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有限公司与自贡**有限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唐*自称系被告广**司总经理,来原告处洽谈业务,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达成买卖协议,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司提供35吨N330号炭*,被告广**司向原告支付183750元货款,运费和包装费由被告广**司承担,货到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货物运到被告唐*指定的交货地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750元及损失(以183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举示了以下证据:

1、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9日的《炭黑销售合同》2份,原告称,其中加盖有原告鲜章的系原告传真给被告广**司的合同,另一份系被告唐*发回原告的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货物种类、数量、价款作了约定;

2、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崔**”签订的《运输合同》(原件)及“崔**”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曹**的手机电话缴费发票(原件)、电话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用以证明曹**系原告员工,负责催收被告的货款,手机号1340930XXXX系曹**在使用,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3日曹**与被告唐*的手机(号码150**)有通话记录;

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但因被告未付款,所以发票一直未交付被告;

5、曹**的手机(号码1340930XXXX、1883758XXXX)与被告唐*手机(号码1508233XXXX)的短信联系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曹**与被告唐*曾在2014年春节前后短信联系,唐*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和欠款关系;

6、邮戳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的EMS邮件外包装,用以证明被告唐*通过EMS向曹**邮寄过金额为4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为承兑汇票有瑕疵而未兑付成功;

7、曹**(手机号1340930XXXX)与唐*(手机号150**)在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23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唐*在2012年9月13日收到了原告35吨炭黑,总价款183750元,原告与被告广**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8、证人曹**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其以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系原告的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和收款。以前唐*都是与其联系的。电话录音中是为原告向唐*催收2012年9月份的货款,也是最后一次供货的款项。最后一次的供货系根据唐*的指定,交到浙江椒江,由唐*指定的人员接收的货物。原告以前与唐*有过3-5次炭黑买卖,唐*联系买卖时均称系其自己买卖,因为唐*转卖后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所以借用被告广运的名义开具,最后一次的合同也是唐*指定的人员传真的。其与唐*的通话有7-8次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广**司辩称,被告广**司与被告唐*无劳动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亦未授权被告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广**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唐*、广**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有原告鲜章的合同无二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另一份合同系复印件,二被告未传真合同给原告;2号证据无二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二被告无关,且载明的金额与《炭黑销售合同》不相符;对3号证据中的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曹**与原告的关系可以通过工商资料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曹**的手机电话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电话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是谁与谁的通话;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该发票;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唐*与曹**的通信记录;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通话双方系曹**和被告唐*,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曹**的身份无法核实,如果曹**如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员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拟定了一份《炭黑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四川自**有限公司,供需双方就炭黑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炭黑规格型号为N330,单价每吨5250元,合同数量为35吨,合同金额为183750元;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准时把货发到需方仓库。审理中,原告称,其在《炭黑销售合同》加盖原告鲜章后传真给被告唐*,唐*再回传给原告。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崔高亮”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载明:承运货物为炭黑,重量35.2吨,价值28万元,收货单位为自贡广运化工,交货地点为浙江椒江,收货人为唐*(电话1508233XXXX),到货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审理中,原告称,系被告唐*指定将货物运至浙江椒江交货,没有货物已交付的依据,系司机回复称在2012年9月13日到达后交给了唐*。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广**司,金额共计183750元,但未交付被告。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便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炭黑销售合同》的异议成立,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其次,原告举示的《运输合同》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唐*;第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短信联系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异议成立,对短信联系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证人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汝**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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