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与被告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9月6日经曹**、赵**担保,被告李**向我借款100万元,期限二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借款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至今的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马**不是实际出借人,借款金额是92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李**已经还款90万元,且出借人扣押了被告李**一辆价值15万元的汽车。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曹**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提出向原告马**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借条,被告曹**及赵**为李**提供担保,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借款92万元。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马**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借款金额92万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75万元,应予冲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7万元。原告称约定月息4分,借条上未明确载明,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因证人系原告的雇员,受雇于原告管理账目,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借条不相符,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偿还75万元系偿付借款利息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自愿为被告李**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所称原告扣押其一辆汽车之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7万元;

二、被告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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