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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程*正,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程**夫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鲁山县顺城路东段路南的一套房屋,计65.2平方米卖于原告,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交付款项100000元后,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等交付给原告,可是至今,二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将位于鲁山县顺城路东段路南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巧辩称,二被告经李**介绍用了担保公司的10万元钱,当时约定利息4分,担保公司最后给了我们92000元,当时担保公司说用房子做抵押,对方后来让我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我们又给了利息8000元,因为有借贷的前因,愿意把借贷问题解决了。

被告李**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程**夫妇作为甲方,原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鲁山县顺城路路段东段路南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售给乙方,计面积65.2平方米(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二、该房屋销售价格:销售总额为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三、商住房交付使用后,甲方并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帮助乙方办理过户、土地使用证更改等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双方应承担的责任:1、甲方(夫妻双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保证不得有第三方与此房屋有债务债权。若发生有关此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全部负责赔偿。2、甲方(夫妻双方)负责法定保修期内(90天)的房屋维修及保养维护,逾期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权享用该房屋相关的公用通道和公共活动场所等相关权宜。5、甲方(夫妻双方)自收到乙方房款之日起必须将该房屋所有证件和此房屋涉及到的协议等交付乙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甲方须无条件与乙方进行配合。无论甲方任何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自甲方收款之日起,甲方不能按规定向乙方交付房屋的,每超过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承付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六、本契约在履行中引起的纠纷,如协商不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7、本契约经甲方、乙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律效力同等。”。甲乙双方均在上述合同后签字。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钱,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交原告。后因二被告未腾房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鲁山县顺城路东段路南(靳家门煤矿),房产证号为:鲁山**阳房字第000185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元巧,建筑面积:65.20㎡。被告人李**、程元巧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示了《商住房买卖合同》,该证据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被告程**虽辩称本案实为借贷纠纷,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且已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予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应履行《商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虽属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鲁山县顺城路东段路南(房产证号为鲁山**阳房字第00018546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销售总额10万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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