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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楚**、安盛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楚**、安盛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楚**的委托代理人牧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40分,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郑州**易中心由东向西行驶上郑密路左转弯,与李**驾驶三轮车载楚**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州**易中心处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楚**及李**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楚**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胸膜腔积液;5、右侧第1-6肋骨、左侧第1肋骨、双侧第8肋骨骨折;6、头面部损伤;7、右眼部损伤;8、糖尿病;9、高血压。楚**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3474.88元,门诊费2397.1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末梢循环;2、继续右腕部石膏固定制动,至少每周复查一次,了解石膏固定情况,石膏固定2周后来我院拍片复查根据情况去除石膏;3、患肢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4、继续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楚**于2015年1月29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楚**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左右。楚**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610元。另查明,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楚**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楚**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其使用了50%的保险限额。对楚**的损失计算如下:楚**要求医疗费75871.98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楚**住院34天,原审法院结合楚**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楚**共需护理94天,楚**要求护理费733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楚**要求误工费12672元,楚**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继续从事劳务的证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楚**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楚**要求营养费1920元,楚**住院34天,营养费为15元/天×34天=510元;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楚**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楚**伤情及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楚**要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必要开支,原审法院结合楚**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楚**要求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61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楚**要求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50%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楚**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二、李**赔偿楚**医疗费70871.98元、护理费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232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57866.36元。三、驳回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护理天数60天按照司法鉴定,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3、被上诉人病例中明显有××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答辩称:1、护理天数是根据伤情和护理部位决定的。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报告,应得到支持。3、并没有治疗糖尿病,而是为了做手术控制血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原审认定护理天数为60天正确,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楚书琴治疗符合医疗规程,本院予以支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在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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