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付*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确认付*、付*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位于本市金明区翠园*街1号楼4单元5号房屋归付*所有,并由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系付*之孙,付*之妻王**于2012年11月3日去世,夫妻二人有位于开封市金明区翠园*街*-*-*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9.85㎡。2013年2月26日,付*和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付*将该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付*,付*未向付*支付购房价款。2013年5月9日,付*将争议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在王**去世之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另查明,付*和妻子王**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付爱玲,次女付瑞瑞,儿子付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付*和妻子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去世之后,付*和三个子女对该房屋属于王**的部分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作为继承人之一的付*没有权利对该房屋单独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该房屋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付*就将其进行变卖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付*和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付*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该案中付*诉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该形成权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即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付*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付*和付*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翠园*街*-*-*房屋返还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付*承担(此款付*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时,付*与其两个女儿没有提出遗产分割,付*并不知道没有遗产分割的事,付*处分其名下财产的行为即便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应由付*承担,与付*无关。继承分割与本案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付*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之子付永光随行过户,其二人对不动产所占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付*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是付*骗取的,应当对该买卖行为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2013年2月26日签署买卖契约后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争议房屋应归付*所有;本案是确认之诉,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而不是按诉讼标的收取。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性,并判决金明区翠园*街*-*-*房屋归付*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付*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付*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系付*与其妻子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享有继承的权利,该房屋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付*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付*取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的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分割继承,该房屋属于王**继承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按份共有;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付*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买卖契约上“付*”二字不是付*本人所写,该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付*由此取得的房地产登记证书不受法律的保护。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付*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争议房屋存在有其他继承人,且在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该房屋是依法不得转让的。付*与付*在明知所买卖的房屋存在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而且付*并未按合同支付房款,故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持有人,故一审认定付*和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案虽为确认之诉,但所涉标的为房产,故一审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