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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开封**有限公司、开封**公司、开封**公司工会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开封**公司及一审被告开封**公司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一、金**提交开封**袋厂及开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证明开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开封**限公司委派,该公司是开封**公司子公司的事实,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两个公司不存在法律上隶属关系的错误定论。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开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是事实,但规避了开封**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开封**袋厂的事实。1.开封**袋厂未经清算即被撤销前确系开封**公司的下属单位,厂方职工未被告知成立后的开封**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隶属于开封**公司的事实,被剥夺了知情权。2.开封**公司将开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卖掉。(1)开封**公司原董事长王**在多数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春节后以每年30万元的租金,将开封**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及设备出租给浙江平阳一家私营企业经营并收取租金。(2)开封**公司为履行2004年的劳动仲裁裁决,于2007年7月再次变卖开封**有限公司的生产资料和部分设备。(3)开封**公司为履行(2009)汴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将开封**有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出卖。二、二审法院未按金**的要求协助调取开封**限公司卖掉开**合公司全部资产的证据。金**认为二审时未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的原因是未被二审法院明确告知所致。三、一审法院滥用时效原则。主张工资损失赔偿的时效起始点应从金**取得劳动关系确认后开始。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以开封**有限公司的前身开封**袋厂与开封**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为由,认为该公司系开封**公司的子公司的主张,虽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的金**与开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开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问题,金**认可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超时效问题,金**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和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且金**于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关于金**主张工资损失赔偿的不超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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