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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限公司与郑州弘**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县**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弘**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2014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在桐柏县境内开发的“金域蓝湾”5号、6号、7号、8号等商住楼的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2年9月29日,双方续签该合同。2012年12月1日,第一被告突然从第二被告的“金域蓝湾”工程撤离,拖欠原告货款36828.40元未结清。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万元滞纳金。因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6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郑州弘**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29日所签订《桐柏县**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4、第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金域蓝湾工程部致原告桐柏县**限公司《担保函》一份;5、桐柏县**限公司砼发货单10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1、2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用于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商品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证据4用于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用于证明该商品砼为被告工程金域蓝湾七号楼七层所用,数量合计为114.97方;证据6用于证明常和明系第一被告的材料员、验货人。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在桐柏县境内开发的“金域蓝湾”商住楼的部分工程建设,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桐柏县**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第二被告“金域蓝湾”5号、6号、7号楼的建设,2012年9月29日,双方续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至2013年10月31日。结算以实际供货的发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砼等级的混凝土每方单价合计为350元,混凝土每方合计为320元,每方优惠20元,基础部分预付20万元,地下室浇筑前预付20万元,第一层浇筑前结清以上欠款,以后5号、6号、7号楼单*一至4层为一结算段,5至7层为一结算段,浇筑工程结束,结清全部欠款,逾期七日未清结,则取消每方20元的优惠,需方付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提供债权担保,对“金域蓝湾”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工程有效,有效期以该工程的债权清结为止。2012年12月,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金域蓝湾”7号楼提供砼等级的混凝土共计115.07方,至今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取消原定的每方优惠20元的计算方法,即按每方320元进行结算,合计货款为320元/方×115.07方即36822.4元,因原告请求36000元,故此项请求予应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仅要求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相关工程的债务提供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州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桐柏县**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河南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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