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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西**电集团李**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周**、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煤电集团李**多种经营公司油化厂(以下简称油化厂)、周**、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2014年1月2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化厂、周**、嘉**司返还货款及利息63000元。山城区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油化厂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7日,经陈**之手给油化厂送了9吨磺酸钠,油化厂出具收到条一份。2005年9月7日,嘉**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油化厂,销货单位为嘉**司,货物名称为磺酸钠11吨、900公斤机油。嘉**司于2005年6月13日、7月19日分两次购进重烷苯9.97吨、16.35吨,2005年6月2日购进硫酸6.98吨,用于生产磺酸钠。嘉**司2004年9月到2005年10月与油化厂存在供货关系。2005年9月,周**联系司机张**往油化厂送货。油化厂负责人李**认为2005年9月7日经陈**之手送来的那批货是嘉**司经理周**与自己联系的,其否认油化厂与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系嘉**司职工。另查明周**系陈**之妻弟。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持有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主张其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并要求支付价款,油化厂、周**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油化厂及嘉**司。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陈**并非本案所涉货物的合格所有人,其主张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所涉货物磺酸钠的所有权问题。化工产品磺酸钠并非普通商品,需要经许可并拥有相关设备、技术、人员的化工企业采购必备原料生产所得,陈**个人在当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未提交具有合法化工产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工商许可证及其为生产该批货物所购进相关原料的任何证据。其当庭陈述所需原料均是通过中间人现金购买,这不符合化工产品的交易习惯。而嘉**司拥有化工产品的经营许可,提供了为此次供货而购买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由上可知陈**主张该货物的所有权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前,买卖双方一般应对标的物质量、价款、附随义务等合同必备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然后按双方约定进行交易。陈**没有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据,亦无口头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1995年鹤壁**剂厂曾向油化厂出卖同类产品的发票,但该笔交易距本案交易相差十年,两者不具有一致性及连贯性,不能认定陈**与油化厂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或有类似的口头约定。而从2005年9月7日嘉**司向油化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该磺酸钠的数量为11吨,另有机油900公斤,比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多,说明在本次交易之前,油化厂尚有部分货物未结算,买卖合同成立时必要条款已在之前的交易中做了约定,所以才有交易收货时只标明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的情况。故陈**主张其为出卖人的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本案陈**所持收条的性质问题。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与付款应同时进行,但双方也可约定,先交付后付款,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依法纳税。陈**持有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主张该收条即是债权凭证,但由于该收条只载明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没有标明货物的价款,不符合债权凭证的特征。而周**向本院提交了本次交易前后油化厂出具的多份收条,也只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空桶周转情况,均未标明价款。法院认为上述收到条只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不是债权凭证,出卖人尚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才受支付价款的约束。至于陈**因何持有该收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与周**有姻亲关系,陈**受委托送货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仅凭该收到条,并不能完全认定陈**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综合以上因素,陈**主张自己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油化厂、周**、嘉**司偿还货款及利息6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2005年9月7日,陈**将共计9吨45桶磺酸钠送到油化厂,油化厂向陈**出具了收据,但油化厂却将9吨磺酸钠的货款支付给了嘉**司和周**。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9吨磺酸钠为周**所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油化厂答辩称:油化厂与陈**不存在业务上的关系,没有收过陈**的货。油化厂与周**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嘉**司供货,对产品价格也有约定,陈**所持的收条虽然是油化厂出具,但货是周**让送的,周**在送货之前双方已经电话联系,说是让陈**送货,陈**应将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交给周**,油化厂应与嘉**司、周**结算,不应与陈**结算。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与油化厂有长期的供货关系,而陈**与油化厂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发生业务往来。陈**仅是送货人,陈**应将油化厂出具的收条交给周**,而陈**未将收条交给周**。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主张与油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那么陈**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提供了油化厂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河**磺酸钠现吨共计四十五桶”的收到条,以此认为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因收到条可以说明油化厂收到了货物,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况且,收到条上也未显示收到的是陈**的货物,油化厂也认为收到的不是陈**的货物,而是嘉**司、周**的货物,并且油化厂与嘉**司、周**已进行了结算。陈**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油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陈**认为与油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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