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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即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焙阳极。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函,该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009.16元,之后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70000.00元,现原告又多次催要余款927009.1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未清付欠款。为此原告在催要无果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7009.16元及迟延履行金,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迟延履行金;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是不还款,只是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他债务人下欠被告巨额欠款导致被告经营困难,被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现无力还款,假如一但被告有能力还款,会及时偿还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0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碳块款:997009.16元……”,原告荥**泉公司、被告**青公司均在该对账函签章。被告**青公司于上述“对账函”对账后又分两次支付上述货款中的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14日原告荥**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对账函”系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的货款凭证,被告**公司截止2012年10月1日欠原告荥**公司货款997009.16元。原告荥**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7009.16元,依据“对账函”载明内容及在原、被告“对账函”对账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7009.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009.16元。

诉讼费13070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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