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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原告之母给付被告见面礼600元。订婚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家认门,原告的父母各给付被告1000元,共2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还给被告买一戒指花费1800元。2014年春节,因原告在外参军,原告母亲代原告去被告家走动,又给被告现金600元。媒人介绍时说被告比原告大3岁,后原告得知被告实际上比原告大7岁。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太多,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冷冷淡淡。原告及家人提出退婚,被告及其母亲同意退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0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初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后原被告联系很少,未建立起感情,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段录音及证人李**、卢**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被告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2000元。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余费用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王**承担83元,被告王**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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