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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与智慧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智慧龙诉被告高**、高**、高**、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山、何**,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丁小换,被告高**的法定代理人高联合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廉支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慧龙诉称,2013年8月4日晚智慧龙与高*甲、廉某某、高*乙、高*丙4人发生争执,4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家人随后报警。原告智慧龙被家人送到开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部深部刀砍伤;2.颈部及右前臂刀砍伤;3.头脑外伤,脑震荡;4.右上肘部分周围神经损伤。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住院期间一直由父母在医院护理。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4被告8监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1017.86元,照相费60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16240元,住院伙食费6090元,营养费60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0737.86元。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高*丙辩称,原告一方四、五个成年人和被告几个小孩争吵,是原告方先拿砖头砸高**才发生的打架。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住院203天是不能理解的,有挂床嫌疑,从2013年8月26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不应负担。因原告构不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某辩称,廉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8时左右,在范村乡闫孟庄村北地的小桥上,因智慧龙开的电动三轮车与高*甲开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后引起原告智慧龙一方与被告高*甲、高*乙、高*丙双方打架,高*甲、高*乙、高*丙持刀将智慧龙砍伤。2013年8月4日22时30分许,智慧龙被送到开**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智慧龙在开**心医院住院203天,经诊断智慧龙的伤为1.右肩部及右前臂深部刀砍伤,右上肢前臂皮神经损伤;2.颈部刀砍伤;3.头外伤。2013年8月4日智慧龙支出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计1151.23元,2013年8月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计821.02元。智慧龙住院支出票据1张计18073.56元。期间智慧龙两次做伤情鉴定,为配合鉴定智慧龙于2013年8月12日到解放**中心医院做右肩MR扫描支出检查费600元,2014年2月24日智慧龙到开封**民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支出检查费173元,2013年8月7日智慧龙为法医鉴定支出照相、打印费60元。智慧龙支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用共计20878.81元。智慧龙住院期间误工费203天×67元u003d13601元,护理费203天×67元u003d13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天×30元u003d6090元,营养费203天×30元u003d6090元,交通费1260元。智慧龙的经济损失为61520.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智慧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智慧龙右上肢外伤后构不上伤残等级,智慧龙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2元共计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高**、高**将原告智**致伤,应负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高**、高**、高**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智**自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智**经济损失61520.81元,被告高**、高**、高**赔偿70%即43064.57元,高**、高**、高**每人应负担43064.57元÷3u003d14354.86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智**自己负担30%即18456.24元。被告高**、高**、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高山、何**、高**、丁**、高联合、廉知芳承担。因智**构不上伤残等级,其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2元应有原告智**自己负担。被告高**、高**、高**辩称,原告智**有挂床嫌疑,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智**住院医师朱**,朱**证明智**属正常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后期主要是治疗右上肢部分周围神经损伤,这个治疗周期较长,一直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智**出院医嘱也记载口服神经营养药物,从上述情况判断智**住院203天属正常治疗。被告廉某某未参与打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廉某某参与致伤智**,对于原告智**要求被告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高山、何**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被告高**的监护人高**、丁**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被告高**的监护人高**、廉**赔偿原告智慧龙14354.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高山、何**、高**、丁**、高**、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智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智慧龙要求被告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智慧龙负担492元,被告高**、高**、高某丙的监护人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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