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付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安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郑州市**讯商行(以下简称华**行)登记业主。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华**行陆续向名称为“翼天通讯”的客户发货,货物为多种型号的手机。王**提供销售单一组,销售单载明客户为翼天通讯,收货人为付*(写作付*),签收人为王**。2014年1月24日,王**(卖方)与付*(买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6月份,甲方从乙方批发多批次品牌为华为、三星、酷派等型号手机。每批货物均由乙方员工王**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现经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货款88430元。由于甲方暂时经济困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月内付清全款,若在此期限内无法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需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以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乙方:付*”。王**在立案时提交的协议复印件系原始协议,后王**称该份协议中甲方和乙方打颠倒了系笔误,实际为付*欠王**货款,并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修改后的协议。付*对该份修改后的协议不予认可,称王**修改协议时付*并不知情,亦未同意。庭后本院对付*本人进行调查时,付*本人称王**并不欠付*货款,付*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已经发现存在笔误。

付*另提交2012年11月25日翼天公司成员合作协议一份、王**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与王**发生业务关系的系翼天公司并非付*本人,付*只是翼天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成立。合作协议中的成员为王*、孙*、武**、杨**、张**、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的协议书系付*与王**签订,但付*提交的河南翼**限公司成员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付*是代表河南翼**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结合王**提交的销售单中的客户名称,可以确认与王**发生业务的是河南翼**限公司并非付*本人。河南翼**限公司未成立,其与王**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合作成员来承担,王**起诉付*要求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付*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驳回起诉不当。付*以翼天通讯名义购进手机,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是法人主体,并以其自己银行账号付款。付*从未向王**披露其有合伙人的事实。因此,付*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未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在一审接受调查时,认可其向王**出具协议书中存在笔误,应是付*欠王**货款88430元,付款是通过其个人帐号支付货款。根据王**、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出对以往货物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确定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付*未按约还款,故王**诉至法院请求付*承担还款责任。付*抗辩称其为河南翼**限公司委托的业务经理,提交一份《河南翼**限公司成员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选出代表在操盘手付*协助下做好公司财务经营等工作”,主张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翼**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河南翼**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因此,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付*在一审中陈述其联系不上合作成员,因此,对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合作成员来承担债务欠妥。结合双方货物往来送货单、付*自认的付款方式、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王**和付*,王**起诉付*要求支付货款,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

管*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