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孔**、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李**、孔**、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李**的申请,裁定对涉讼的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财产保全。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孔**、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肇事逃逸的驾驶人驾驶孔**的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彭化公路黄路河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豫K-N11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车驾驶人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孔**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被告李**、孔**、孔*系孔**遗产的继承人,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孔**、孔*、人寿财**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豫K-N1166号小型轿车车损共计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孔**、孔*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涉讼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逃逸,被告人寿财**公司向原告李**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身份证,证明原告李**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讼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逃逸,其本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3、禹**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6382.42元,证明原告李**所受伤情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4、禹州**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计500元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李**的豫K-N1166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9200元,原告李**并支出鉴定费500元;5、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6、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027号鉴定书,证明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孔**于2015年3月31日在淮阳县北二环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孔**、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肇事逃逸的驾驶人驾驶孔**的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彭化公路黄河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的豫K-N11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轿车损坏。本案事故发生后,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李**被送至禹**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颧骨多发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胸部闭合伤;5.左侧肋骨骨折。原告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82.42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驾驶的豫K-N1166号小型轿车经禹州**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9200元。原告李**并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涉讼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孔**于2015年3月31日在淮阳县北二环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李**的申请裁定对孔**的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财产保全;孔**有继承人被告李**(妻)、孔**(儿子)、孔*(女儿);涉讼豫P-467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6382.42元;2、营养费930元(按其住院诊疗31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其住院诊疗31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6333.10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其住院31天、出院后酌定60天计算);5、护理费2418.16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其住院治疗护理31天计算);6、豫K-N1166号小型轿车车损39200元;7、鉴定费500元,共计56693.68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用损失8242.42元(医疗费6382.4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8751.26元(误工费6333.10元+护理费2418.16元)计18993.68元,不足部分37700元(56693.68元-8242.42元-2000元-8751.26元),由被告李**、孔**、孔*在继承孔凡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损失18993.68元。

由被告李**、孔**、孔*在继承孔凡友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承担37700元的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李**、孔**、孔*在继承孔凡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2100元,由原告李**承担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