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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信用社与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陈*信用社,借款人:杨**,保证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贷款利率:1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陈*信用社于2008年5月28日将约定借款180000元支付给杨**的丈夫孙中江。2009年5月20日,杨**向陈*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陈*信用社同意展期还款至2010年5月26日。根据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截止2012年6月30日,杨**共支付利息98196.90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还。该借据记载还息数额及时间,有银行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杨**对2012年6月29日还息9963元和2012年6月30日还息110.7元的这两笔还息不予认可。另查明:新**院曾到陈*信用社调查,其电脑系统显示已还利息104248.5元。本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电脑系统登记的杨**归还贷款数额及时间记录提交法院,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系统升级查不出来为由未予提交。杨**称其后期还息是打款给当时的陈*信用社主任戴*,为查清杨**还息的准确时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打款记录提交法庭,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戴*已去世为由未予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信用社与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借据所记载的杨**还息时间及数额,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银行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杨**对最后两笔还息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原始凭证,可以确认杨**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6月3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月息18.4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借据背面添加付息内容,该内容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杨**催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杨**也未支付过利息。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电脑系统显示付息金可以证明借据是伪造的,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杨**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是伪造的,法院调取证据时,联社系统正在升级,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称其未偿还最后两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杨**向陈*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陈*信用社同意展期还款至2010年5月26日。根据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截止2012年6月30日,杨**共支付利息98196.90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还。该借据记载还息数额及时间,有信用社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杨**对最后两笔还息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据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原始凭证,可以确认杨**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6月3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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