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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3个月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叁个月,到期还本金。借款人:王新爱杜冬。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只收到原告8.8万元。

被告杜*辩称,只收到原告8.8万元;借条上签字时“杜*”二字前未有“借款人”三字,被告杜*仅为证明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做生意所需,经被告杜*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3个月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刘*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叁个月,到期还本金。借款人:王**杜*。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杜*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称二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称其只收到原告8.8万元,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借给被告王**1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8.8万元。二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到期还本金,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也不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杜*称其为证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杜*返还原告刘**借款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杜*负担3020元,原告刘**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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