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吴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吴*甲与张某某系打工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4日生育儿子吴*乙,现随吴*甲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婚前财产。2013年农历9月初,张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到合肥打工,当年春节张某某仅回家住一晚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络。夫妻有相互关爱的义务,张某某外出应告知吴*甲,但现在张某某不辞而别且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乙归吴*甲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吴**与张某某系打工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2013年农历9月初,张某某到合肥打工,吴**到合肥找到张某某让其回家,张某某坚持不回。2014年春节张某某回吴**家住了一晚后,在未告知吴**的情况下又自行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络。张某某外出后,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吴**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和被告张某某系打工认识,婚前互相不甚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间张某某外出拒不回家,并于2014年春节期间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不和吴**联系也不和吴**共同生活。综上可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吴**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吴*乙一直随吴**生活且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对吴**诉请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吴**诉请张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应暂由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吴**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