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宋**、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6月20日9时56分许,被告宋**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路段庄信号灯向东200米变道时与原告戴**驾驶的豫A号车和李**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伤、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76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李**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56分许,被告宋**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路段庄信号灯向东200米变道时与原告戴**驾驶的豫A号车和李**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三方无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76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驾车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李**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河南西城**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维修费用8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其车辆在河南西城**有限公司维修的结算单及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行驶证载明豫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处于维修中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戴**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宋**应当赔偿原告戴**车损、交通费,共计6580元(8380元-2000元+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车损2000元;

二、被告宋*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车损、交通费,共计6580元;

三、驳回原告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