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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以下简称达士营村四组)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郭**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反诉原告)达士营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郭*重诉称,原告郭*重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村民,是该组苇子坑地的承包人,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有各种树木。该地被南阳市健康路扩宽时占用1.349亩。国家依照规定,赔偿该征用土地附属物款29678元(22000元/亩×1.349亩),现该款存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的账户内,但被告不给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原告郭**请求被告达士营四组支付补偿款2967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已被被告达士营四组收回,原告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前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2、被征用土地附属物的补偿办法是按照征用土地面积计算,与征用土地上是否有附属物无关;3、2005年元月10日,原告郭**与被告达士营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4、原告郭**在承包土地合同履行期间,自2007年至2010年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述,上述土地被征用时,原告郭**已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其无权取得该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被告达士营四组村民会议通过的,为合法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2005年元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2005年元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被告达士营四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通过,该份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以每年200元支付承包费显示公平。现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元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士营四组的反诉辩称,1、2005年元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将1996年元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是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2、在苇子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郭**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在该土地上经营有附属物,对附属物的补偿应归原告郭**所有;被告达士营四组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重系被告达士营四组村民集体组织成员。1996年元月1日,原告郭*重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达士营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兹有四组卫(苇)子坑经组里同意承包给郭*重种植,每年承包款贰佰园整,期现(限)壹拾伍年整,每年元月1日交承包费,今立合同二份为证,组长梁**(签名),会计梁**(签名),出纳郭**(签名),承包人郭*重(签名),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财务专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重即开始经营该土地。2005年元月10日,原告郭*重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达士营村四组另行签订合同书,内容为“此有四组卫(苇)子坑经组同意承包给郭*重种植,每年承包款贰佰元整,期现(限)叁拾年,每年元月壹号交清承包款,今立合同贰份为证,坑的形状原边旧界。郭*重(签名),梁**(签名),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财务专用章”。南阳市健康路扩宽工程,征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苇子坑土地时,原告郭*重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该工程占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苇子坑1.349亩,根据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提供的占地赔偿明细账目,涉及原告郭*重苇子坑赔偿款为29678元(22000元/亩×1.349亩),该赔偿款现存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的银行账户内。原告郭*重要求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支付上述赔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郭**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重系被告达士营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作为承包人承包该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重与被告达士营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郭*重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经营,其在投入种植经营的过程中,对其投入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南阳市健康路在扩建过程中,因用地需要征用了原告郭*重种植经营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该补偿系对原告郭*重在种植经营土地上附属物的折价,依法属于原告郭*重所有,故对原告郭*重要求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支付附属物补偿款296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05年元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1996年元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故对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1996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2005年元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南阳市健康路扩建过程中,占用原告承包苇子坑土地1.349亩,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29678元,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确认,故对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补偿款29678元与土地附属物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原告拖欠土地承包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达士营村四组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支付原告郭家重附属物补偿款2967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4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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