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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余明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余明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张**、余明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庆敏经*惊奇介绍向被告张**、佘**购买茅台酒,并于2011年11月12日通过王**账户向被告张**的账户支付了预付款共计974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佘**向原告交付了53度的茅台酒108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批次为2010-08的飞天茅台39瓶;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批次为2009-09的飞天茅台41瓶,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批次为2010-03的飞天茅台16瓶,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批次2010-01的飞天茅台12瓶。在交货时原告即发现茅台酒有质量问题。为保证退货,后经协商,被告张**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退货保证金陆万园正”。之后,被告张**支付王**4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茅台酒有质量问题,被告张**为保证退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一直未全部退还原告茅台酒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王**系原告和二被告购买茅台酒的介绍人,本案酒款也是通过王**账户向二被告进行的支付,并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王**一直在中间进行协商,故王**接受二被告退还酒款4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代理行为,现二被告下欠原告茅台酒款57400元(97400-40000)。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酒款124200元中5740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茅台酒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茅台酒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告购酒款的三倍赔偿款项证据不足,但二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购酒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以被告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由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为宜。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佘明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酒款5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原告李**负担7300元,被告张**、佘明水负担14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李**负担2340元,被告张**、佘明水负担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茅台酒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明知出售的酒未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合法手续,而仍然出售不合格产品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上诉人是为正常的生活消费购买酒类商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除退还上诉人购酒款124200元外,还应当增加赔偿三倍价款即372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余明水答辩称,1、上诉人购买酒时已经知道酒存在质量问题,其购买的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并非卖方,实际卖方是李*,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行为,上诉人所说的欺诈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不符合欺诈行为。2、上诉人一次性购买108瓶茅台酒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个人生活消费的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向其销售酒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从而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赔偿其三倍购酒款。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一般应当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销售茅台酒时的过程中存在符合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三倍购酒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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