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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与被告高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高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矿山技术服务协议一份,服务费10000.00元,每半月支付5000.00元。在矿山工作半个月后,被告接原告下山,再未接原告上山进行勘探。在这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用,因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及利息或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矿口为洛阳**品公司与中**司合作在嵩县白河开发,张**洛阳**品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受张*委托聘请原告艾**为技术员。2014年12月9号或者10日下午被告接原告上山勘探。到12月15日下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适开采方案且原告以年龄大为由提出无法上山勘测,导致矿山停工,所以被告找人接原告下山。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5天,按照协议约定,每天平均支付330.00元,5天支付原告16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聘请乙方到矿山服务一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元月8日,中间可休息3-4天),服务费壹万元(10000.00元)每半月付款五仟元(5000.00元),特此说明。此据。协议人:甲方高海军,乙方艾**。2014.12.9”,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没有干够一个月,只干了5天。

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也不符合延期的条件,所以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9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矿口提供技术服务,并签订有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到矿山服务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元月8日止,中间可休息3-4天,服务费为10000.00元,每半月付款50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开始为被告承包的矿山提供技术服务,之后合同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提供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被告单方对合同关系终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履行终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服务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海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服务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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