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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宏秀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宏秀因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玮,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8日,原告丁*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文**与案外人孙**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孙**将位于纬一路经六路西北角门面房76平方,房屋出租给丁*居住使用,经协商年租金125000元。租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在租房期间要爱护房内设施设备,房内的固定资产包括中央空调一台、松下自动门一套、电动卷闸门两套都归孙**所有。不允许转让转租、更不允许抵押。孙**将约定房屋交由文**。经丁*亲戚郑*与文**洽谈,2015年3月17日,文**将该店面转让给丁*。丁*向其支付包括房租在内的20万款项,文**向丁*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丁*交来房租贰拾万元整,其中房租壹拾万伍仟元整(125000),(茶桌2台、椅子5把、长条板凳2个,合计3万2千,茶架子1台,2千5佰元整,茶叶4千元整,剩余折合装修费)共计贰拾万元整”。丁*接手店面后,因店面未办理营业执照,郑州市**金水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丁*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丁*停业。后丁*找孙**协调办营业执照,孙**称并不知文**转让店面一事。因营业执照无法办理,2015年6月10日,丁*短信通知被告其“不干了”,并要求退还20万元转让费。同日,丁*因被告隐瞒店面已被责令停业和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文*秀经营的店面因未办理营业执照一事,曾于2015年2月10日被工商局部门责令停业。文*秀向丁*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25000元租金为1年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与案外人孙**签字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转让,其未经出租人孙**同意许可擅自将店面转让给原告丁*,侵犯案外人孙**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的转让店面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文**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房租及装修折价款应予返还,但应扣除丁*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实际控制店面期间的租金。文**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年租金为125000元,丁*使用期间的租金约为28819元应于扣除(125000÷12月×2.77个月)。丁*与文**转让店面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双方转卖物品行为的效力,文**收取的桌椅板凳及茶叶款39500元(桌椅板凳款32000元+茶架子款3500元+茶叶款4000元),不应退还。综上,丁*请求文**返还171180.56元的诉讼请求,扣除物品款39500元后,余款131680.56元,予以支持。丁*已实际使用店面两2个月零23天,其请求被告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丁*请求被告赔偿人工费6416.36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文**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131680.56元款项;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丁*负担1592元,由文**负担28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丁*亲戚郑*与文**洽谈,在洽谈过程中丁*根本没有出现,上诉人文**与丁*也不认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17日,文**在郑*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是按照郑*要求书写的,要求写上丁*的名字。郑*是实际参与者,所以,本案当事人是郑*,而不是丁*,所以丁*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重要原因是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上诉人已经把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所以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称不知道上诉人房屋是转租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把上诉人与房东孙**的租赁合同交给郑*,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却声称不知道该房屋是转租给自己的,明显的作了虚假陈述,应驳回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是合法的当事人。且签订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没有营业执照被责令停业和房屋不允许转租的事实。合同订立后,因上诉人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发送手机短信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文宏秀已将其与案外人孙**之间的合同交予被上诉人丁*,对涉案房屋不能转租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丁*提交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到文**交来茶叶店合同一份郑琳丁*2015年3月17日”。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文**已将其与案外人孙**之间的合同交予被上诉人丁*,对涉案房屋不能转租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丁*和上诉人文**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审对本案租赁合同效力的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丁*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且上诉人文**不同意解除,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合同期间的租赁费不应退还。因上诉人文**与孙**的租房协议所约定的期间是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即2015年1月15日后,文**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文**收取丁*1年租金不妥,应予退还。经计算,此期间为2个月零2天,租金为21528(125000÷12×2+125000÷12÷3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文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文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21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文宏秀负担473元,被上诉人丁*负担3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文宏秀负担473元,被上诉人丁*负担3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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