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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PX13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豫PX13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2013年12月5日,原告司机高**驾驶豫PX1379半挂牵引车与林**驾驶的鲁BS52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仁化**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周*初字第80号和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司机高**已向鲁BS52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挂靠公司赔偿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庭审中,高**出庭作证,自认上述80000元款项系原告王**向事故相对方赔付。审理中,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同时,周口**限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王**到被告处领取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PX137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王**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当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原告提供广发**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告王**的证明,并提供周口**限公司同意其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王**为此次交通事故向事故相对方赔偿80000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给付保险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理赔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其不应当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青岛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周口**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两案的诉讼,对于司机高**分别向二原告垫付了80000元以及该80000元已经从其赔付责任中扣除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王**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给付保险金80000元。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其保险义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令其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3日才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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