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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4月4日向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退还80000元房款,并从收到房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另退还9000元装修费用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李**和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出卖给王**一套住房,价款85000元,分三次付清,首付40000元,第二次付款20000元,第三次待房产证办理完善交付后付清。王**于2008年5月14日付款40000元,6月7日付款20000元,2009年7月8日付款5000元,2011年12月9日付款15000元,已接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但王**未入住,李**也没有办理房产证。2012年李**又将该房卖给张*,张*随即入住。2013年4月14日,王**和李**对装修费用作价9000元,李**出具9000元欠条,承诺于2个月内付清,但李**至今未将80000元房款、9000元装修款退还。庭审中李**辩称是受王**委托卖房,王**在催款过程中损坏其沙发、大门,对上述事实李**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和李**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已将房屋交付王**装修使用,在李**又把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王**表示解除买卖合同时,应及时退还王**购房款、装修款,其长期拖欠行为给王**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王**请求李**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并以承担利息方式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李**辩称王**在讨帐时损坏其大门、沙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购房款8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装修费用9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购买李**一套住房,约定价款85000元,被上诉人分批分期给付购房款80000元。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承诺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后被上诉人得知该房不能办证,所欠5000元购房款不予给付,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我协商不要该房屋,叫我把房子出售给别人。被上诉人至今还下欠5000元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主要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我把房子出售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出卖,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80000元及装修用9000元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洛阳**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协议,不讲诚信,故意拖延债务给付时间,是恶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和上诉人李**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李**已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装修使用,后上诉人李**又把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王**表示解除买卖合同时,应及时退还被上诉人王**购房款、装修款,上诉人李**占用给王**的购房款不予返还,王**请求李**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出卖房屋是经被上诉人王**同意、其不应当承担利息问题,鉴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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