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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东卫兵,被上诉人鹿邑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接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承包施工。2014年9月23日经工地俞**收到许**木方61.7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6715元;2014年10月27日经工地俞**收到许**木方60立方、多层模板2400张,共计款263400元。2014年11月15日姜**为许**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许**模板、木方材料款伍拾叁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欠款人姜**,2014年11月15日,证明人田军科”。2014年11月18日,鹿邑县**有限公司为“蔡**劳务队与姜**承包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出具承诺书,承诺蔡**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鹿邑县**有限公司从姜**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姜**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施工期间,欠许**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有姜**出具的“欠条”为证,姜**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姜**辩称其系鹿邑县**有限公司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鹿邑县**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从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的内容看,“蔡**劳务队在新通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姜**承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劳务合同内的一切费用)由鹿邑县**有限公司从姜**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队(以姜**结算签字认可为依据)”,姜**与鹿邑县**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姜**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许**请求判令鹿邑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30115元,并与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姜**给付许**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并不具有独立的施工主体,依据相关规定鹿邑县**有限公司与姜**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无效行为,鹿邑县**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许**的材料,应由鹿邑县**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当由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担,姜**在鹿邑县**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无论是承包人,还是负责人,对外是代表鹿邑县**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其签字行为对外代表鹿邑县**有限公司履行职权,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许**的材料款应由鹿邑县**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姜**是独立的合同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地施工期间,许**所供材料及工地使用材料、货款金额等事实,原审均应查明认定;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书中鹿邑县**有限公司的住址没有注明,庭审是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而判决书表述为合议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鹿邑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由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许**与姜**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许**已经在原审笔录上签字,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鹿邑县**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是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第2组证据是协议书1份;3.第3组证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部位预算费用汇总1份;4.第4组证据是鹿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欠款汇总表1份。上述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姜**与鹿邑县**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协议书的正式性不予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部位预算费用汇总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并未提交;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名部分看不清楚,鹿邑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了姜**是该项目的管理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姜**出具的欠条上,并不能显示姜**与鹿邑县**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姜**是鹿邑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姜**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许**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姜**作为鹿邑县**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接受许**的建筑材料用于鹿邑县**有限公司的工程,虽然鹿邑县**有限公司对于许**的材料是否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于无法证实鹿邑县**有限公司与姜**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鹿邑县**有限公司应当对姜**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不当的地方,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给付许忠兴模板、木方材料款5301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鹿邑县**有限公司对姜**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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