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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幸福**有限公司、凌**、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做办公家具供货生意,2014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口头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并于2014年5月18日之前把家具运送到被告指定地方并组装完毕,起运之前付清货款”。后被告告知原告称“把其所订购的办公家具运送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幸福里科技公司办公楼”,办公家具运送前,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办公家具情况把运送家具的清单及货款总额53.7870万元交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股东蔡**查看并要求被告结清货款,被告称都是朋友家具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组装完毕付清货款。原告念及朋友与诚信,根据被告指令与安排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把货值53.7870万元办公家具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幸福里科技办公楼一、二、三楼组装完毕并要求被告签字付款,被告称办公家具质量可以无异议,朋友之间不用签字了,货款等一段时间再付,原告信以为真,时隔月余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蔡**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办公家具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办公家具货款43.787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又隔数月,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和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签写书面手续,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办公家具货款43.7870万元未清。经查证实蔡**是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购买办公家具应当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蔡**于2014年6月14日为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办公家具支付货款,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蔡**应当做为被告连带支付办公家具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称缓缓再清,从2014年5月10日左右,办公家具运送到被告指定地并组装完毕到今已达7个月左右,被告办公楼及室内原告供货组装家具已投入使用,其依法按约应当支付货款,其迟迟不结清货款是恶劣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朋友的信任不计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按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背信弃义,不信守合同,拖欠货款,毫无契约精神,严重违法,原告的信任等来的是拖欠货款之痛苦,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向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住所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7870万元,三被告负连带共同支付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违约金;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及章程,证明幸福里电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红卫,蔡**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2、2014年10月10日被告幸福里电子**公司和凌**向原告出具的43.7870万元欠条,证实:1、原告2014年5月份把被告所购家具送到其指定地方,被告家具已投入办公使用,对质量无异议,2014年6月4日被告蔡**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原告办公家具款43.7870万元未付;2、凌**非被告幸福里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在欠条上署名签字,凌**愿意对被告幸福里电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约定是货到付款,2014年5月18日货到被告指定地方,被告未付货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蔡**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办公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家具,被告也应按约给付家具款,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欠原告款43.787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凌**与幸福里电**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款手续是履行职务,故被告凌**与幸福里电**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家具款43.787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公司股东,其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对原告诉讼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家具款43.78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幸福里电**限公司、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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